湖南消保护条例(草案)举行立法听证会
来源: 中国消费者协会
20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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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12日,备受社会关注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在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室举行,来自社会各界的16名立法听证陈述人唇枪舌剑,各执一词,两大问题成为听证会上争论的焦点。

  ●焦点一

  医疗纠纷是否纳入《条例》范围

  ●草案摘要:第27条规定,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服务,除实施紧急抢救的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说明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需要使用的药品的名称、作用、价格。不得强行要求患者接受与诊断其伤病无关的检验检查、与治疗其伤病无关的药品和非医疗药品。以专家、教授诊疗名义挂号的,应当由约定的专家、教授诊疗,未由约定的专家、教授诊疗的,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正方观点:医患关系具有消费关系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珍华认为,患者到医院就诊是为了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心理和生理需要而接受医疗服务,是一种消费行为,患者属于消费者。患者就医是为生活需要接受服务,其权益当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我国目前尚无专门保护患者权益的法律,《消法》中规定的保护弱者的原则,是最接近保护患者利益的原则。把医患关系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既符合我国目前医患关系的现状,也符合《消法》的立法原意。

  医患关系中,患者给付金钱,医院提供医疗服务,这完全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进行,国有营利性和私营医疗机构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也存在平等的交换关系。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黄毅赞成将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纳入《条例》调整范围。他认为,医疗单位已逐渐具有经营者的特点,大部分医院已从福利性事业单位逐步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经营轨道,许多私营医院和个体诊所,其经营活动主要目标是盈利。市场经济条件下,医院逐渐具有某种经营者的身份,医患关系越来越具有消费关系的特点。来自湘潭大学商学院的郑必清教授也认为,人们求医问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生存和生活,医疗支出是消费支出,所以医疗服务应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反方观点:医患关系不受《条例》调整

  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健康管理中心负责人陈志恒认为,医患关系不应受《条例》调整。陈志恒说,医疗机构不是营利性组织早有定论,若将医患关系定性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可能导致没有医生敢为病人动手术和实施有风险的操作技术,这样最终损害的还是患者的健康。患者在医院诊病治病是为了健康和生命,而医生首先考虑的是怎样给病人以最佳的治疗,双方利益一致,因此患者去医疗机构诊治疾病绝不是去消费。医疗机构和患者的关系,不同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

  另外,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所负义务是过程义务,而不是结果义务,即不是保证治好病,而是看是否遵循医疗操作规范。如果医患关系纳入《条例》调整范围,医疗机构就得对患者的结果安全承担责任,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医生有可能放弃探索性治疗,不利于医疗水平的提高和医学发展。如果患者成了消费者,医院就成了经营者,其首要目的将不再是“治患者的病”,而成了“赚患者的钱”。陈志恒建议可把某些医疗服务定性为消费,如美容、镶牙、植发等生活需要的项目。

  ●焦点二

  鉴定费用该谁垫付

  ●草案摘要:第42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正方观点:鉴定费应由经营者先行垫付

  职业打假人喻晖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由经营者举证。前期的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费等维权成本由经营者先行负担。因为,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费及所花精力和时间等维权成本远高于纠纷标的的价值,由消费者承担费用打击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若由消费者来承担这笔维权成本,可能导致其受到侵害后无法维权。

  作为商家代表,家润多生活超市总经理助理刘立坚认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是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的事情,同时也是经营者的职责。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是合理的。这一条款不但是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的具体有效的规定,也能促进经营者加强商品品质管理和自律行为,从源头上杜绝和减少品质不佳的商品流入市场,净化社会消费环境。

  ●反方观点:经营者先行垫付缺乏可操作性

  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投诉科主任陈天利认为,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费用最终是由责任方来承担的。作为有固定经营场所、固定财产的经营者,一旦被确认为承担责任的一方,在执行上,由其承担相关费用是较为容易的。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在实践中,却存在被确认为责任方时,不愿意承担相关费用,难于执行的普遍现象。

  如果规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垫付,将会助长一些消费者产生“反正不用出钱,就算鉴定有问题,你也没办法向我要钱”的想法,必然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经营者为了减少负累,就会拒绝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使纠纷的解决陷于僵局,来回拉锯,对于消费者的生活、工作也将产生不利影响,最终,形成恶性循环。因此,这项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陈天利认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没有确认属何方责任的情况下,要求经营者垫付相关费用,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破坏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平等关系。其次,《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既然消费者认为商品或服务存在问题,那么,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应当先行垫付鉴定费用,这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摘自:中国消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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