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协会“健康・维权”年主题活动 “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
诚信兴商 构建健康和谐购物环境
――2005年商场、超市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
2005年9月27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百货商业协会联合在京通报“2005年商场、超市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活动”。这已是全国消费者协会连续第三年挑战不平等格式条款和显失公平的行业惯例。
根据中消协“健康・维权”年主题以及“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要求,今年开展的点评活动,主要是针对涉及众多消费者日常生活的商场、超市领域中商家做出的不平等格式条款。截止到8月31日,中消协和部分省、市消协,收到了大量的线索,消费者对当前商业领域中存在的不平等的格式条款、违背商业伦理道德以及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举报。
从消费者提供的线索中发现:近年来,一些商场、超市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方面通过对商品打折、赠券、降价、有奖销售和办理会员优惠卡等促销活动来吸引消费者,让消费者在这些活动中得到一些实惠;另一方面,又以商业公告、购物券、优惠卡、通知、声明、行业规定、店堂告示等格式条款单方面规定:“有奖销售,奖品无偿赠送,质量问题概不负责”,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商家又以“本商场拥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作为挡箭牌,来逃避法定义务,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免除或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们希望通过对商场、超市不平等格式条款的点评活动,唤起更多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督促经营者讲诚信、守信用,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为消费者创建健康、放心的购物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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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监督部主任发布点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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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中消协副秘书长武高汉讲话。
附件
一、奖品、赠品非无偿赠与,质量责任不得免除
条款1 有奖销售,奖品无偿赠送,质量问题概不负责;
条款2 买一赠一,赠品不实行“三包”;
[点评意见] 商场举行有奖销售和买一赠一活动是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前来购买商品,此种赠与建立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基础上,商场已经将赠品的成本转移到了售出的商品之中,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中已经包含了赠品的成本。所以,商场的这种“赠与”其实是建立在消费者履行付款购买商品的义务基础上的一种附义务的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如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所以,商场单方面免除自己对奖品和赠品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限制,不具有合法性。
二、特价、打折商品未明示瑕疵,商家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条款1 特价(降价、减价、诚价)商品,概不退换;
条款2 打折商品概不“三包”;
[点评意见] 商品出售者必须对自己出售的商品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和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如果不是法律规定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商家可以对商品自由定价,但价格高低与商家是否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无关。如果商家在出售特价、降价、减价、打折商品时未向消费者说明商品存在质量瑕疵,那么就应该依法承担“三包”责任。
三、“特殊”商品不特殊,消费者有权要求“三包”
条款1 药品是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
条款2 珠宝商品不退换;金银饰品、玉器商品不退换不维修。
[点评意见] 免责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特殊商品也是商品,不能因为具有特殊性就不论何种情况一概免责。《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如果商家售出商品发生质量问题,那么商家就应该按《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维修、更换或者退货义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对有质量问题商品给予维修、更换或者退货。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商家打着“特殊”商品的旗号,做出在任何情况下都离柜不认的声明,规避了其商品质量担保责任,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四、“最终解释权”岂能成为商家推卸责任的挡箭牌
条款 本商场拥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点评意见] 许多商场和超市在促销活动的规则或会员卡、贵宾卡上,都明文规定:“本商场拥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商家的这一声明已经发展成了行业惯例,在服务行业具有普遍性。其目的就是想在促销活动中拥有绝对的权利,有权随时终止或修改会员卡、贵宾卡的约定内容,保留任意解释活动的各项规定的权利,而无须另行通知消费者。商家与消费者一旦发生消费纠纷,该声明就成为推卸责任的法宝和挡箭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消费者参加商家举行的促销活动,事实上与商家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商场的解释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但不是最终裁决。
五、购物出门保安再验小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店规:购物后保安查验小票并盖章
[点评意见]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消费者在商场收银处付款取得所购物品之时,已经取得了所购物品的所有权。此时,商家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已经不再对消费者所购商品拥有所有权。
购物后商场保安再强行查验小票,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自由权,是一种侵权行为。
六、儿童游乐安全保障责任,商家不容回避
条款 儿童在此游玩,发生事故本店拒不负责;
[点评意见] 一些大型商场为了给带孩子的家长提供购物方便,专门为孩子设置了游乐园。但商场却以“儿童在此游玩,发生事故本店拒不负责”店堂告示,来规避法律应尽的义务。《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作出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
商场以此条款作为店堂声明,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也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