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消委会点评格式条款八大案例
来源: 中国消费者协会
20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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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之一:手机充值卡申费用限期用完是否霸气?  不少消费者来信反映,从市场上购买的手机充值卡,面值50元必须在三个月内用完,面值100元的必须在半年内用完,否则将会被冻结而停机,必须再次充值才可延续使用,有的造成结存余款话费越来越多,还要不断充值。消费者认为此举有强制消费之嫌。  点评人:无锡市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高淑华首先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其次是它违背了《消法》和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体现在:  第一、经营者限定消费者的手机充值卡中的费用必须在一定时间内用完,违背了《消法》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限定了消费者服务时间上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二、经营者规定消费者在限定期限内未用完所充面值后将被停机,必须继续充值才可延续使用,这种强制充值的行为违反了《消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三、根据《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属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因此,本案例中,经营者的对消费者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视为无效。  案例之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显失公平  江阴消费者向江阴市消委会投诉称:江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中第八条规定,甲方(房地产开发商)如逾期不能交房,应偿付乙方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乙方(消费者)如不能按合同第四条规定时间付款时,视违约处理,甲方有权将该房另行处理;乙方如中途要求毁约,退回价款时,应支付房屋总价5%的毁约金。  点评人:无锡工商局市场合同处副处长 黄伸良  这是一份企业自制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从其形式上看,是一份具有格式条款的合同O也称格式合同O《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使用有特别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O并明确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合同的格式条款在违约责任中对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的不对等。甲方(格式条款提供方)如逾期不能交房,应偿付乙方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里的逾期不能交房,有两种情况:一是过了交房日期不能交房,就成为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二是过了交房日期合同标的还是空中楼阁,没有交房的可能或是根本就没有房屋可交,这就成为根本违约(也可称为本合同中所说的毁约)。这两种违约是不同的性质,甲方只以一种较轻的责任来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违约责任。而对当事人另一方的义务,却在本格式条款中作了这样的规定:乙方如中途要求毁约,返回价款时,应支付房屋总价5%的毁约金。这两个条款的规定明显不平等,减轻了甲方的责任,加重了乙方的责任,又排除了乙方的权利。案例之三:保险合同生效后不能立即生效宜兴消费者向宜兴市消委会投诉,反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中的第一款第七项中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点评人:无锡工商局市场合同处副处长 黄仲良  保险合同中采用的基本上都是格式条款。这是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格式条款,是一种责任免除条款。是在某一时间内针对某种情况的责任免除,就是说在这段时间内保险公司不负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这一条规定,交付保险费的时间与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可以是同一时间也可以不是同一时间,这要根据不同的险种而约定。此份是人寿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是身体健康者,在投保时是否潜在重大疾病,要有个合理期限才能发现,这个期限多长才是合理,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或是有关规定来确定。  案例之四:中山路某商场促销规定不合理  今年五月份消费者崔女士在无锡市中山路某商场看到店堂有”买300送10。”的促销告示。于是崔某花600元购买了商品,商场送给她200元赠券,当崔某拿着200元赠券去柜台购物品时,营业员讲,我店规定你必须再买800元商品,这200元赠券才能抵用200元人民币。无奈,消费者崔某为了用掉这200元券,反复消费了2000多元,到最后消费者手中还有100元赠券,消费者崔某感到这样促销不公平合理。  点评人:无锡工商局法制处副处长  朱锡明  购物送赠券是目前经营者常用的一种促销手段,实质上它是一种有奖销售行为。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是无可非议的,但该商场在促销过程中,其做法既自相矛盾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一,”买300送10。”,是该商场对消费者作出的基本承诺,其含意应该理解为:只要到该商场购物满300元时就可以得到100元的赠送,不应再有其他附加条件,而该商场又附加在该商场再买400元商品,100元赠券才能抵用人民币100元,实际上成了买700送100,与该商场承诺的”买300送100″明显自相矛盾,是一种承诺下兑现的失信行为;其二,消费者是看中”买3ω送10。”的实惠才到该商场购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所得到的赠券,拥有在该商场消费的自主选择权,而该商场规定必须再购买一定数量的商品,才拥有对赠券的消费权,显然是对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一种侵害,带有强制消费之嫌。  案例之五:宜兴某商店店堂告示:  十余种售出商品概不退换宜兴某商店在店内显眼位置贴出这样告示:”本店售出的名烟、名酒、服装、速冻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概不退换。”  点评人:无锡工商局法制处副处长 朱锡明  这个商店的店堂告示,目的是要免除该商店售出商品的”三包”责任,显然是一种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公开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计量等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等责任,该商店的告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三包”义务,单方面免除十余种商品的退货责任,这显然是一种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公示等方法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该商店作出的店堂公示,其内容无效,所售商品,如有质量等问题必须承担国家规定的”三包”责任。  案例之六:参加培训班不住宿也要交住宿费  今年二月份,一位学生家长向惠山区消委会投诉,惠山区某中学举办的技术培训班,学校规定凡参加培训的学生除缴书、杂费以外,还必须缴500元住宿费,不住也得缴。  点评人:无锡市新翔事务所主任 陆兆海  这是一种强制消费、强制交易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学校办培训班强行收取非住宿学员的住宿费,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消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因此,作为消费者完全可以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之七:到饭店用餐消费者不能自带酒水,如自带酒水要收取开瓶费  今年,多位消费者来信反映,锡城有些饭店店内贴有”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如消费者自带酒水用餐,饭店则要收取”开瓶费”。  点评人:无锡市新翔事务所主任它侵犯了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法》第九陆兆海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一项服务。酒店规定不能自带酒水,意思是消费者如要消费酒水,只能购买酒店里提供的酒水,而不能使用市场上购买的酒水,带有强制消费者购买该酒店商品的色彩,显然是与消法相违背的。至于不需要酒店开瓶服务也要收开瓶费的规定,则显得更为霸气。  案例之八:花钱在医院拍的X光片,患者无权带回  今年四月,一位消费者到南长消委会投诉,他在南长某医院就莎,拍了一张X光片,医院不让带回O消费者跟医院评理,该医院人员说:”这是本院的规定,需要时,来看一下可以,带回家不行”。  点评人:无锡市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 局淑华  患者到医院就诊,即与医院形成服务合同的关系,患者拍X光片通常都支付了拍片的费用,从这一意义上而言,作为医院就应向患者提供对价的服务,X光片的拍摄作为一项服务,不仅包括拍摄行为,也应包括拍摄的结果,患者支付费用,其目的不仅是为了得到医院专业人士提供的拍摄服务,其更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拍摄的结果即X光片,如果医院扣留片子,不仅违反了患者的初衷,而且也未向患者提供对价的服务项目,未完全履行服务合同的义务,《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公理的规定,如属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医院”不得将片子带回”的规定,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医院应同意患者将片子带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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